医事案例研究一例上呼吸道感染致植物人状态

2018-6-4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申字第号

阅读提示:虽客观上嘱患者转院遭拒绝,仍应竭尽全力完善检查查清病情;无论病情多么凶险,谨慎分析并穷尽可能积极救治才能避免担责。

基本案情

年3月26日上午,张萍萍因“热伴咳后呕吐”到卫生服务站门诊就诊,化验血CRP36毫克/升,该站诊断张萍萍为胃肠形感冒,为其注射胃复安针剂,并开具藿香正气合剂,医生口头建议口服头孢类药物。在卫生服务站张萍萍花医疗费66元。当晚12时许张萍萍家医院诊疗。首次病程记录记载:张萍萍入院前在诊所静滴磷霉素钠,口服恬倩,于26日晚8时口服头孢泊肟,于11时口服“藿香正气水”,约30分钟后,张萍萍自诉左腿疼痛,随后出现左侧肢体抖动,伴有口吐沫。入院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抽搐原因待查。医院予以止抽、降颅压、营养脑细胞、补液治疗。3月27日2点30分的病历记载:因张萍萍口服“藿香正气水”,医生“考虑过敏”。9点30分的病历记载:“抽搐原因目前考虑为:1.药物反应可能性大。因患儿服用头孢泊肟颗粒3小时后再用藿香正气水,故考虑双硫仑样反应。2.炎症引起中毒性脑病不能除外。治疗上予红霉素静滴抗炎……”。3月27日10点医生医院进一步诊疗。张萍萍父亲张文淼签字要求继续在医院治疗。12点,医医院治疗,张萍萍的祖母王桂英签字表示不转院。14时20分,张萍萍父亲同意转院治疗。此阶段花费医疗费.00元、救护车费2,.00元、转院陪护费.00元。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

年3月27日16医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抽搐原因待查:颅内感染可能性大;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于当晚23时31分医嘱进行腰椎穿刺术。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年4月13日在治疗疗程尚未结束、相关化验指标尚未复查、仍需住院治疗的情况下,家属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为:化脓性脑膜炎、中毒脓毒症、多脏器功能障碍、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脑室管膜炎等。医院花医疗费72,.68元,遵医嘱外购安宫牛黄丸花3,.00元。长期医嘱特级护理,鼻饲喂养。医院治疗期间,张萍萍家人往返于盘锦、沈阳之间发生的交通费中,能够提供有效票据.00元。

医院出院当日再次入医院治疗,于年4月23日出院,花医疗费3,.60元。住院期间张萍萍均为鼻饲喂养,4月21日前为一级护理,4月21日起为二级护理。年6月5日,张萍萍分医院、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诊疗,花医疗费2,.03元,往返车票1,.00元。

从张萍萍发病时起至年9月16日止,张萍萍的家人为张萍萍购买鼻饲管、液体石蜡、酒精、碘伏、棉签、便器、污物桶、吸痰器、医用纱布、脱脂棉、注射器、针管、气压垫圈、开口器、一次性小中单、甘油共计花费9,.40元。

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于年1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张萍萍的化脓性脑膜炎系因肺炎链球菌感染所致,脑室管膜炎是化脓性脑膜炎的并发症,多脏器功能障碍等病情主要系张萍萍在严重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的情况下,导致心、脑、肝等发生功能障碍;张萍萍目前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卫生服务站在对张萍萍的诊疗过程中,在病历书写、入院查体、用药及离院告知方面存在不足,医院在追问病史、腰穿告知、明确诊断及鉴别诊断、用药方面存在不足,卫生服务站、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张萍萍的损害后果均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卫生服务站的过错参与度拟评为B级(理论系数值1—20%)。医院的过错参与度拟平为C—D级(建议40%左右)。年8月13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补充鉴定说明函建议医院的过错参与度数值为40%,卫生服务站参与度数值不变。鉴定费19,.00元由张萍萍家属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3,.00元由医院预交。因鉴定,张萍萍及其家人去北京花交通费1,.00元,购买车票手续费40元,住宿费.00元,餐饮费.00元。张萍萍于年5月31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卫生服务站、医院给付医疗损害赔偿费87,.81元,同时请求鉴定,由卫生服务站、医院连带给付伤残补助费和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鉴定后确定);年3月8日,张萍萍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7,,.81元;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6,,.83元,后一审法院根据张萍萍认可的鉴定意见对卫生服务站、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释明后,张萍萍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6,,.83元的80%,即13,,.46元。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张萍萍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医疗机构过程中存在过错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对于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的确认鉴定意见是重要依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在鉴定意见书中已经阐述了辽河医院、卫生服务站有过错及过错参与度。医院在追问病史、腰穿告知、明确诊断及鉴别诊断、用药方面存在过错,卫生服务站使用藿香正气合剂缺少用药指征,而且对后续治疗有干扰作用,查体不全面,缺乏对呕吐性质、形状等医学信息的记载,离院告知方面存在不足,亦存在过错,结合张萍萍离开卫生服务站后一直由其家人看护,送至医院时病情已经严重,且在医院存在两次拒绝转院的行为,加之自身疾病的严重性、发展的迅速性等因素,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卫生服务站、医院的过错对造成张萍萍损害后果的参与度的建议,一审法院认为医院对造成张萍萍损害负有40%责任,卫生服务站负有10%责任。卫生服务站、医院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故不予支持。因卫生服务站、医院系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且能够确定各自责任,所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卫生服务站属于私营组织,有诉讼主体资格,张萍萍主张该站与医院属于隶属关系,均由医院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张萍萍在发病当日虽然在其他诊所诊治,但鉴定人认为该治疗与卫生服务站、医院的过错及参与度无关,故对卫生服务站提出追加该诊所为共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医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经审查保险合同,该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依据合同相对性医院可另行向该公司主张民事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张萍萍各项经济损失,.48元。二、卫生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张萍萍各项经济损失,.97元。三、驳回张萍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张萍萍承担59,.00元,医院承担4,.00元,卫生服务站承担1,.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3,.00元,共计23,.00元由医院承担18,.00元,卫生服务站承担4,.00元。

卫生服务站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已经查清的事实,未予采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引用的鉴定意见书首先认定:卫生服务站考虑患儿胃肠型感冒符合临床诊疗思维。之后又提出相反结论:一是经化验CRP增高应用消炎药,而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已经查清卫生服务站医嘱患者用“头孢”,此后鉴定结论却未提此节事实;二是“给予藿香正气合剂用药无用药指征,对其病情无治疗作用,且该药对后续治疗具有干扰作用。”鉴定意见书中该结论没有依据,不能成立。用藿香正气合剂的根据是卫生部药品标准中药成方制剂(功能与主治:解表化湿、理气和中,用于外感风寒、吐泻……,用以控制感冒和缓解呕吐)。鉴定意见书中所述“对后续诊疗具有干扰作用”是指“头孢”与“乙醇”类药物引起“双硫仑样反应”。而不是“头孢”对“藿香正气合剂”的反应。“藿香正气合剂”对该患者绝不能产生“双硫仑样反应”。患者家长在医院就诊时,将卫生服务站的化验单和藿香正气合剂药盒交予医院,药盒上注明藿香正气合剂不含乙醇。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案由为医疗损害纠纷,而事实是卫生服务站并没有对张萍萍造成损害,张萍萍损害后果主要是其自身疾病的必须转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有损害,因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卫生服务站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维护卫生服务站的合法权益。张萍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卫生服务站的上诉请求。

医院述称:同意卫生服务站的上诉意见。医院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本案司法鉴定存在逻辑错误,原审判决依此作为依据显属错误。鉴定意见书中记载:“患儿罹患化脓性脑膜炎,同时并发脑室管膜炎,该病治疗大多困难,病死率和致残率高,是造成预后不良和严重后遗症的重要原因。”、“患儿起病急,病情进展快,发病早期即出现抽搐、意识不清等,以上均提示患儿病情严重,预后不良”。这些客观的分析意见,说明患儿之后的残疾后果,主要是因为本身疾病所致,所占比例应在60%以上,而医方最多不应超过40%。而该鉴定结论意见为医患双方对等责任,原审判决直接引用该意见,未尽到审查义务,应予纠正。二、患方有严重的不配合诊疗的行为,应承担不低于20%的相应责任。因医院医院相比,有不少差距。患儿住院不久医院就建议尽快转院治疗,但患方家长不同意转院。因患儿父亲,祖父母都是医院医生,当时未让患方签字。之后,患儿祖母签字“不转院”。直到住院14小时才同意转院。严重的延误了对患儿得到尽早更好治疗的诊疗。患儿在沈阳医大住院18天就中止治疗强行出院。患方离开沈阳医大,医院继续给患儿治疗,却又回到医院住院。第二次在医院住院仅住10天,患儿家长就有12次签字拒绝转院或拒绝诊疗。患方这一严重不配合治疗的行为,是造成患儿严重残疾不可忽视的原因。三、原审判决给两人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一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没有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明确需要2人护理或1人难以护理的特殊情况的意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致残的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才按职工平均工资的50%给付,才是一个人的平均工资的一半。原审判决按两人给付明显与法律和事实相悖。四、精神抚慰金10万元过高。鉴于患儿严重致残主要是因本身疾病所致,以及患儿家长严重延误诊疗、拒绝诊疗的自损行为。不应由医院给付精神抚慰金。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和本案的有关情况,医院请求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按定期金给付。

张萍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医院的上诉请求。

卫生服务站述称:同意医院的上诉意见。

二审法院另查明: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年8月13日出具《补充鉴定说明函》,载明:1、针对“医院在3月27日10点、12点均建议张萍萍转院治疗,但其亲属拒绝”情形:及时转院对患儿病情的及时诊断、治疗具有一定程度影响。但结合《儿科学》教科书中所指出“应力求用药24小时内杀灭脑脊液中的致病菌,且做到用药早、剂量足和疗程够”之要求,故入院后尽早用足抗生素仍是诊疗的核心问题,建议法医学参与度理论数值评为40%。2、针对患儿母亲承认按照医嘱给张萍萍服用头孢情形:虽患儿曾有服用头孢药物的情形,但因给予藿香正气药物缺乏用药指证,客观上对于后续诊疗带来干扰性影响,故鉴定人认为服用头孢药物情况对参与度评定无实质性影响。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认和划分责任是否恰当,确认的赔偿款项是否正确。一、关于卫生服务站、医院是否应当对张萍萍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为查明卫生服务站、医院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否存在过错造成患儿损害,原审法院已经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了相关鉴定。卫生服务站上诉主张鉴定部门出具的针对卫生服务站的鉴定结论之一:“经化验CRP增高应用消炎药”,但其在诊疗中已经医嘱患者用“头孢”,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年8月13日出具的《补充鉴定说明函》中载明“针对患儿母亲承认按照医嘱给张萍萍服用头孢情形:虽患儿曾有服用头孢药物的情形,但因给予藿香正气药物缺乏用药指证,客观上对于后续诊疗带来干扰性影响,故鉴定人认为服用头孢药物情况对参与度评定无实质性影响。”该说明即针对卫生服务站上述主张的解释。因此卫生服务站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卫生服务站上诉主张鉴定结论中“给予藿香正气合剂用药无用药指征,对其病情无治疗作用,且该药对后续治疗具有干扰作用”的认定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审理期间,鉴定部门对该问题的解答为:“结合患儿发病季节,医院给予藿香正气合剂无用药指征,对其病情无治疗作用,且该药对后续治疗具有干扰作用。”、“孩子是上呼吸道感染、有发热,藿香正气合剂是一个中成药,可以去湿热。四月份还不是热的季节。当时患儿并没有肠胃的症状,只是呼吸道的症状……用药与本案的特点不一样”。鉴定部门该解释充分说明卫生服务站给予患儿藿香正气合剂用药无用药指证,存在诊疗上过错,与患儿最终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卫生服务站对张萍萍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医院上诉主张患儿的残疾后果主要是因为本身疾病所致,所占比例应在60%以上,而医方最多不应超过40%;患方有严重的不配合诊疗的行为,还应承担不低于20%的相应责任。经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针对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京)法源司鉴()临鉴字第号]中载明“就本案而言,参与度的评定需要考虑的因素具有(1)患儿自身疾病的严重性、发展的迅速性及治疗的不确定性……”、该鉴定中心年8月13日出具的《补充鉴定说明函》中载明“针对‘医院在3月27日10点、12点均建议张萍萍转院治疗,但其亲属拒绝’情形:及时转院对患儿病情的及时诊断、治疗具有一定程度影响。但结合《儿科学》教科书中所指出“应力求用药24小时内杀灭脑脊液中的致病菌,且做到用药早、剂量足和疗程够”之要求,故入院后尽早用足抗生素仍是诊疗的核心问题,建议法医学参与度理论数值评为40%。”上述鉴定结论说明对医院参与度的确定已考虑到医院所主张的“患儿自身疾病”、“其亲属拒绝转院”的因素。因此,医院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对张萍萍赔偿款项的确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张萍萍住院期间均为一级、二级、特级护理。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针对张萍萍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京)法源司鉴()临鉴字第号]结论为:张萍萍目前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所需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卫生服务站、医院在诊疗期间的过错及张萍萍的伤残状态,原审法院确认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医院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1.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2.依据事实和法律改判医方承担20%责任;护理费两人改为一人;精神抚慰金改为2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确定医方承担50%责任(医院40%、卫生服务站10%)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京)法源司鉴()临鉴字第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清楚写到“患儿罹患××”,“同时并发××,该病治疗大多困难,病死率和致残率高,是造成预后不良和严重后遗症的重要原因”。这是客观科学的分析意见,说明造成患儿现在的残疾后果,主要是因为本身疾病所致,所占比例起码应在60%以上,就算医方有过失,也是次要原因,所占比例不应超过40%,然而该鉴定意见确定医方责任为50%。本案司法鉴定的责任比例与鉴定分析意见自相矛盾,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尽到证据的审查义务。(二)二审判决明显遗漏了患方有严重不配合诊疗的行为。张萍萍总共在医院住院13个小时,医院条件所限,医医院,但患方没有同意,严重延误了患儿得到尽早更好的诊疗。患儿在沈阳医大住院18天就中止治疗强行出院,严重不配合治疗。患儿离开沈阳医大,按医院继续治疗,但其又回到医院住院,并拒绝转院和相关诊疗。上述患方拒绝转院、拒绝诊疗的种种行为,司法鉴定、一、二审判决均未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患者或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患方不配合治疗的行为明显是造成患儿现在严重残疾的原因之一,就算医方有过失所占责任比例最多不应超过20%。(三)二审判决给付两个人的护理费,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无论是医疗机构还是鉴定机构,都没有明确需要两人护理的意见,依法只应判给付一人的护理费。至于鉴定机构“完全护理依赖”的意见,并不是指需要几人护理,而是根据GA/T—《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达到各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所需赔付护理费用的比例。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致残的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护理费才按职工平均工资的50%给付。二审判决按两个人给付护理费明显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应予纠正。(四)二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0万元,适用法律错误。精神抚慰金是针对侵权致人精神损害才给付的,鉴于本案患儿严重致残主要是因本身疾病及患儿家长严重不配合治疗所致,真正应由医方承担的侵权责任的比例很小,原则上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最多不应超过2万元。综上所述,二审判决确定医方责任比例为50%缺乏证据证明,并漏掉了患方严重不配合治疗的责任;判决给付两人的护理费和10万元精神抚慰金,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院认为: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责任程度的关键事实。由于该事实的认定涉及医疗专业领域的专门性问题。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人进行相应的医疗过错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认为患儿所患病症是造成预后不良和严重后遗症的重要原因,这是对该类疾病所致后果的一般性判断,并非对本案实际损害后果的成因判断。该鉴定报告根据医方在诊治患儿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情况,认定卫生服务站的过错参与度拟评为B级(理论系数值1-20%),医院的过错参与度拟评为C—D级(建议40%左右),与其关于该类疾病所致后果的一般性判断,系不同概念上的评价,并无逻辑矛盾,况且,鉴定人在一审庭审时也针对上述问题予以了专业性的说明。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遗漏了患方有严重不配合诊疗行为的问题,鉴定人在一审庭审时已作出说明,患方不配合诊疗的行为已在鉴定过程中给予了充分的考虑。由于鉴定人在鉴定结论中将患方不配合诊疗的因素纳入了损害结果形成的考量之中,二审判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裁量依据,不存在遗漏患方有严重不配合诊疗行为的情况。关于本案护理人数的认定是否妥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的规定,二审判决根据张萍萍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结合司法鉴定认定张萍萍为一级伤残,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的情况,确定其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由二人护理,并依此计算护理费,于法有据,且符合本案当事人的实际状况,并无不当。由于医方对张萍萍的人身损害后果具有过错责任,已经对张萍萍的人身权益造成损害,并且这种损害给张萍萍带来的身体及精神痛苦将伴其终生。在这种情况下,二审判决侵权人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于法有据。最高院裁定驳回辽河医院再审申请。

律师简要分析

1?诉讼标的额是计算当事人损失并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数字考量,更是选择法院管辖的级别标准,应当依法合理计算,作为代理律师,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合理诉请应当予以制止并做合理解释和说明,哪些项目和数额一定不会得到法院支持,哪些可能会得到支持,哪些一定会得到支持,根据具体情况合法合理计算,避免过分虚高的诉讼标的额。本案一审由辽河中院管辖,标的额一千余万元,明显超出法律可支持额度,不但使患方多缴诉讼费,同时占用更高级别的法院资源,实为不必要。

2?对于卫生服务站的上诉理由,笔者认为:卫生服务站作为我国最低一层医疗服务机构,因其硬件设备和人员配备力量有限,主要承担常见病的诊疗和预防接种工作,本案患者所患疾病为化脓性脑膜炎,已经超出其能力所限,且卫生服务站对患者诊断“上呼吸道感染”并经头孢、藿香正气合剂治疗后预估到病情危重已经让其转诊,客观上已经完成与其当时的诊疗水平相适应的诊疗工作。至于其所用藿香正气合剂(药理作用:主要解表化湿,理气和中,用于暑湿感冒,头痛身重胸闷,或恶寒发热,脘腹胀痛,呕吐泄泻)是否对后续治疗有干扰作用,从其药理作用可以看出,该药针对患者当时的诊断“上呼吸道感染”而言,实际上是一种对症治疗,不会对后续治疗造成干扰,并无不妥。至于藿香正气合剂(成分组成:苍术、陈皮、厚朴、白芷、茯苓、大腹皮、生半夏、甘草浸膏、广藿香油、紫苏叶油;)是否与头孢产生双硫仑样反应(指服用甲硝唑、呋喃唑酮、甲苯磺丁脲、氯磺丙脲及头孢菌素类药物期间饮酒或服用含乙醇的药剂而引发的头痛、恶心、呕吐、眼花、嗜睡、四肢乏力等乙醛中毒反应),且不说患者是否产生双硫仑样反应,单从藿香正气合剂的成分中可以看出并无乙醇类成分,不可能和任何药物发生双硫仑样反应。故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及其后续补充鉴定说明函中针对卫生服务站医疗过错的论证缺乏医学理论基础。

3?对于医院上诉理由,笔者认为:患者系因肺炎链球菌感染所致化脓性脑膜炎并发脑室管膜炎、继发严重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导致心、脑、肝等发生功能障碍所致植物人状态。初入医院时,在患者出现明显的抽搐,口吐白沫等神经系统反应后,医院在有能力的情况下未在第一时间行腰穿检查有无颅内感染,且在无药敏检查的情况下使用“红霉素”并无针对性和特异性,纵使患者自身疾病存在严重性、发展迅速、治疗不确定等因素,即使连续三次嘱患者转院,但客观上还是延误了诊断和救治,因为及早足量针对性应用抗生素是救治的关键,故鉴定意见40%的责任并无不妥。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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